【案情概况】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铬矿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5000公吨(+/-10%)铬矿粉。如果铬矿粉的重量在装运港检验指标和卸货港检验指标差异在0.5%以内,则以卸货港CIQ检验报告为准;如果差异超过0.5%,则取两地检验的平均值为准。如果三氧化二铬的含量在装运港检验指标和卸货港检验指标差异在0.5%以内,则以卸货港CIQ检验报告为准;如果差异在0.5%-1%之间,则取两地检验的平均值为准;如果差异超过1%,则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并以第三方检验报告为准。卸货港的检验报告应于卸货完成后55日内通过邮件告知卖方。付款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开立跟单信用证,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97%的货款。
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在连云港港口完成卸货,后经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货物重量为5440公吨,比装运港检验报告记载的重量短少59.6公吨,货物的三氧化二铬含量和装运港检测的指标差异大于1%,二氧化硅含量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大值。A公司因此将CIQ结果通过邮件发至B公司在北京代表处的联络人,联络人又通过邮件和电话将CIQ检验结果告知B公司。A公司又发函给开证行,告知A公司已经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向B公司提供了CIQ检验报告,根据信用证相关条款的规定,B公司应向议付行提交CIQ检验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进行尾款交单。但B公司称没有收到邮件,故向议付行提交了装运港检验报告进行尾款交单。A公司因此委托我所律师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案件代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信用证止付需要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本案中,B公司在尾款交单时提交的装运港检验报告是否应认定为“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关键看A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向B公司发送CIQ检验报告。从A公司发送CIQ检验报告的时间看,满足合同的时间条件;从发送方式看,A公司通过邮件发送到B公司联络人的邮箱,存在瑕疵。因为B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指定联络人,也未指定邮箱。证明联络人身份的直接证据只有联络人的一张名片。但综合全部证据看,该笔业务的做成,既有联络人的邮件联络,也有B公司的邮件对信用证修改的确认,且有联络人的录音证据,证明B公司在合同时间内已收到A公司发送的CIQ检验报告。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法院接受了代理律师的观点,依法作出信用证止付的裁定。该案最终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