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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
| 栏目:实务研究 发布日期:2021-0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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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王月
一、保理合同概述
1、保理的定义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部门规章)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国际保理通用规则》(国际惯例): “保理协议意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供应商可能或将要将应收帐款(本规则中亦称为“帐款”,该词视上下文不同,有时亦指应收帐款的部分)转让给保理商,其目的可能为获取融资,或为获得保理商提供的下述服务中的至少一种:分户帐管理、帐款催收、坏帐担保”。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体现为“要素+任一偶素”的独特构造。要素是有名合同的必备成分,常素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然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内容,偶素是通常不为合同内容,但由当事人特别以意思表示使其成为合同内容的部分。债权人让与其债权的义务是保理合同的要素,可谓“不让与,非保理”。融资、债权催收、债权管理、付款担保等保理人的义务皆属于保理合同的偶素,非经特别约定,并不当然包含于合同内容之中,但若要构成保理合同,则须有其中任意一项或两项(可多可少),此又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偶素(可有可无)。
2、保理的类型:银行保理、商业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公开型保理、隐蔽型保理;单保理、双保理。
二、保理合同重要问题简析
1、有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在我国保理业务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银行保理以有追索权保理为主要形式,据有关调研显示,即使在商业保理中,有近一半的商业保理公司完全开展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有接近九成的商业保理公司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占其业务总量的一半以上,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在某种程度上是我国保理业务的主要形态。
(1)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
(一)让与担保说
让与担保说认为,在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中,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为主法律关系,保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为从法律关系,该债权转让是对金融借贷法律关系进行担保,因此总体上有追索权保理构成让与担保。福州中院审理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福州飞皇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就支持了此观点。本案审判员陈光卓法官后撰文指出,认为有追索权保理构成让与担保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参考了德国“非真正保理”的含义,通说认为,真正的保理属于买卖行为,标的物为债权;非真正保理,涉及信贷行为与担保性债权让与相连接,在法律上归类为贷款合同。故有追索权保理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二是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尚未对让与担保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域外法和我国司法实践中都已经确认了让与担保的合法性。三是基于解决审判中实际问题的需要,认定有追索权保理为让与担保后,保理案件立案案由、案件审理范围、债务人如何承担责任等疑难问题都可得到解决。尤其是保理人同时主张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的问题可以得到解决,即由债权人对保理融资主债务负首要偿还责任,债务人在应收账款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债权让与说
债权让与说认为,保理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应收账款转让条款,保理人通过支付融资款或预付款的对价,从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退出基础法律关系,保理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有追索权保理只是在债权让与中附加了回购权,其核心法律关系仍然是债权让与。但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其仅能合理解释无追索权保理,而与有追索权保理显得格格不入,尤其是保理业务中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问题。按照债权让与的一般原理,债权让与后原债权人就退出了法律关系,受让人不能再像让与人主张权利,虽然对此有学者指出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来源是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但也显得较为牵强。因此,该学说逐渐受到学者们的批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裁判多采此说。
(三)间接给付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
间接给付又称“新债清偿”,是指债务人为了清偿旧债而负担新债,并因新债的履行而消灭旧债的制度。陈辛迪博士运用间接给付理论将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关系解释为: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融资借款债务为旧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应收账款为新债。债权人以新债而为其所负旧债进行清账。当新债得不到履行时,保理人自然可以转而对旧债求偿。在间接给付的框架下,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关系可以被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债的发生,也即债权转让,二是债的履行,也即新债清偿。
王洪亮教授也认为有追索权保理属于间接给付,其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角度对有追索权保理进行了分析,认为有追索权保理在负担行为层面主要是借贷合同,在处分行为方面是债权让与,而该债权让与是为了清偿贷款之债,因此性质上属于新债清偿,也即间接给付。
(2) 有追索权保理下同时主张追索权和应收账款权的问题
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将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同时主张两项权利,一方面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另一方面又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人已支付的融资款或者按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审判实践中对于保理人同时主张两项请求权问题,认识不一,观点各异。
对于保理人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产生的问题,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保理人两项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也非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目的,两项请求权同时行使,存在逻辑矛盾,不应当并案审理。该观点认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复杂,既包括保理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或其他服务关系,还包括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同时还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买卖、租赁等基础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理人坚持同时主张权利的,应当驳回起诉。在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广东蓝奥能源公司、开滦集团公司、广东海运公司、惠来电力公司保理合同借款纠纷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时起诉债权人广东蓝奥公司和债务人开滦集团公司,分别要求广东蓝奥公司和开滦集团公司履行应收账款清偿及回购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两项诉讼请求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应当合并审理,裁定驳回了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起诉
2、保理人同时启动两项请求权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相同,均源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其诉讼目的也是为了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合并审理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该种观点认为,对于两项请求权存在的逻辑矛盾以及有可能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判决主文的表述或在执行阶段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理。在建行深圳支行与深圳三俊公司、深圳德兴富公司、深圳华联公司、李炽强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建行深圳支行的诉讼请求中既要求深圳德兴富公司承担回购应收账款责任,又要求深圳三俊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清偿责任。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支持了建行深圳支行的两项请求。但为了避免出现保理人“双重受偿”,在判决主文增加了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后应收账款债权归债权人所有及债务人向保理人清偿应收账款的义务予以免除等内容。
3、保理人对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回购请求权和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系两种内容不同的权利,保理人不能同时主张。但如果保理人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返还融资款,同时又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则保理人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可以并存。在华润银行与江西电力公司、第三人广州大优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理人要求债权人回购债权与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二者不能并存,但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追索权和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可以并存,该追索权的设定相当于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追索权相当于债权人向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江西电力公司对珠海华润银行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④ 。
2、未来债权叙做保理
《民法典》第761条所规定的“将有的应收账款”,是指保理合同订立时尚未产生的应收账款,也被称为未来应收账款。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将“将有的应收账款”也纳人可以叙做保理的应收账款范围,与中国银监会2014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有关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规定,有显著不同。
从规范层级上看,《管理办法》为规章,效力低于作为法律的《民法典》;从颁行时间上看,《管理办法》在先,《民法典》在后;从调整对象看,《管理办法》是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监督管理,《民法典》是对保理合同双方合同效力关系的界定。监管机构严格限制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叙做保理,主要基于对金融机构审慎经营原则的要求,因为通常而言,未来应收账款的风险要远大于现有应收账款债权。
但是,《管理办法》不调整合同关系,合同效力的认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及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而不是由行政监管机关认定。因此,无论从调整合同的规范层级、调整对象看,还是从规范目的、行权机关看,都不应以《管理办法》为据,认定合同无效。《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更是强化了这一判断。作为问题的另一面,此条规定也并不意味着其必然排斥行政监管机关从金融安全、金融风险防控角度对被监管主体作出更为严格的风控要求。路归路,桥归桥,二者无须人为捆绑。故就司法审判角度而言,应以《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为据,认定此种保理合同有效,而不应以作为规章的《管理办法》的管理性规定为据,认定无效。实务中,允许对于能够确定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比如航空公司下一年度的机票收人、景区下一年的门票收人)进行转让的方式融资,有利于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解决融资难问题。
3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在鱼龙混杂的保理行业主体与压抑的民间融资供求的双重作用下,虚构应收账款成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保理合同纠纷中常见案件类型。这一问题因为参与虚构的主体不同、直接影响的法律关系不同,而变得更为复杂。
实践中,虚构应收账款主要有三种情形:一种是保理企业与用款人通谋,保理人在明知用款人无真实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仍然为其提供融资,甚至协助、提示用款人编造基础交易合同。此种情形下,保理人的融资风险显著增加,但其多通过提高融资利息、第三人另行担保等方式实现风控补偿;第二种情形是保理人未与用款人通谋,但保理人仅根据用款人提交的其与虚假应收账款债务人编造的虚假基础交易合同或者对应收账款的确认,即订立保理合同并提供保理融资款,后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抗辩;第三种情形是保理人已对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关凭证进行了必要审查,但仍未发现应收账款为虚构的情形。对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既有裁判观点均较为一致,分别支持债务人与保理人;唯对第二种情形,是否支持保理人的诉请,存有较大争议。争议的核心是保理人审查的强度要求,是形式审査还是实质审查,要审查到何种程度。
《民法典》第762条的规定,就上述情形作出了必要的回应:“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的,才能支持虚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抗辩。
关于保理人明知的判断标准,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保理人系专业的商人、以保理为常业的专业机构,且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保理人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如保理人未按照上述标准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对此亦有过错,不应予以保护,或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此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混淆了保理人的内部管理制度、行政监管制度与外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划分之差异。保理人自身的风险控制措施与行政监管机关对保理人的管理要求,并不构成其对其他交易主体的义务,不能成为其自身权利减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763条将债务人抗辩的事由限定为“明知”而非“应知”,说明立法者对保理人的审查义务标准要求是比较低的。据此,在司法审判中,对“明知”的认定标准的把握,应当以一个普通人的常识作为判断标准,对基础交易合同或债务确认书的审査,应当以形式审查为标准,而不应苛求保理人对整个基础交易及所有可能的交易凭证进行实质审査为标准,更不应苛求保理人去实地勘察。
4保理人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由于《合同法》第80条只规定了债权人就转让债权向债务人发出通知的义务及效力,而未规定债权受让人是否有权直接通知债务人并主张权利,因此,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能否产生与债权人通知同样的效力,就成为保理合同纠纷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其背后的两难在于:是给债务人增加额外核实债权转让的事实的真实性的义务;还是为保理人提供更多的行权便利,避免保理人的正当权利因受制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恶意阻却通知而导致损失?就此问题,《民法典》在二者中间选择了一个中间道路,通过差别化的立法技术,实现了不同主体的利益平衡。其立法设定的解决方案是: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中,以第546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承继了《合同法》第80条的做法,仍未赋予债权受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但在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的保理合同章第764条规定赋予了保理人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权利,同时要求保理人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这一做法既降低了债务人的核实成本,又为保理人提供的行权通道。
值得注意的是,能否因为保理合同章第764条的规定,就倒推出其他债权转让也可由债权受让人照此方式通知,并产生同样效力?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有三:1.从体系解释看,合同通则的内容涵盖典型合同,但典型合同的内容不能直接适用于通则,正如共性适用于个性,不等于个性适用于共性;2.立法者就同一问题做不同安排,显然不是无意的疏漏,而是刻意为之;3.保理交易为大额、多发的商事交易,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商人,有必要通过降低交易成本的方式提高交易效率,在债务人查阅了保理人身份及证明文件后,如债务人还不能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其向债权人发出一个电话或者函件即可进一步证实;而其他非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常业的民事主体,需要因素不相识的第三人的通知而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其时间成本和能力要求均比较高,因第三人的原因给己方增加额外的负担,亦有违正当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