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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 栏目:民商 发布日期:2020-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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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旨】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情回放】
2013年12月27日,甲公司、乙公司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对账,截至2013年12月31日,乙公司尚欠款项1878416.50元。对账后,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继续签订买卖合同,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12日,甲公司、乙公司双方共计签订29份买卖合同。29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款等条款,均约定合同不预付款,包括运输、保险、调试、包装、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以及技术和售后服务等或其他各项有关费用,一票结算。计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买方挂账后结算,挂账的条件,货到买方指定现场,经买方或买方授权人员验收合格,并办理了产品交接手续,需安装的,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了买方或买方授权人员的验收,并实际运行了,约定有质保期,卖方产品在质保期内无故障运行,或虽有故障,但卖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予了排除并通过了买方的验收。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发货,2017年12月12日完成最后一次发货,金额共计4076451元。2014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16日,甲公司共计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076451元。2018年1月1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邮寄最后一笔货款发票,乙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收。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乙公司付款总计4157047.30元。2018年4月17日,甲公司员工与乙公司员工通过短信对账,乙公司员工回复欠款金额为1725000元。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乙公司给付货款1797820.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70792.92元(以179782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日止);2、判令乙公司承担诉讼费。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1、关于欠款金额问题。本案中,甲公司提交了合同、发货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证据显示,截止2013年12月27日,乙公司欠款共计1878416.50元,对帐后,甲公司继续发货,供货金额为4076451元。即甲公司供货金额总计为5954867.5元,乙公司付款总计4157047.30元,尚欠货款1797820.20元。故对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支付欠款1797820.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2、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甲公司诉请要求以逾期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甲公司一次性给付乙公司货款1797820.20元及逾期损失(以1797820.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9日计算至2019年5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上限不超过170792.92元)。 |